小刘在一家高科技企业供职。公司实行两种薪酬制度:高薪制和股份制。公司还没有上市,但率先在员工内部推出“股票认购”,1块钱1股,上限10万。承诺公司一旦上市,这些“股票”将等同于市值,持股的员工自动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。但购买股东的员工,薪资比同岗位同级别、但不买股票的员工低25%。
很多员工看好公司的发展,纷纷认购“股票”。小刘也拿出所有的积蓄,一咬牙买了2.5万股,拿到一张公司盖章的小纸条,证明他买了这些股票。转眼两年过去了,公司的上市准备一点没动静,而老板还在不停地向新员工承诺:我们公司正在酝酿上市,很快就成功了;瞧瞧规模和我们差不多大的XX公司,一上市股票就涨到17元一股……
小刘回头一想,自己当初要是不买股票,两年来已经多拿到手好几万哩。现在,小刘有点想跳槽,换个同行业单位,按他这水平,工资肯定能高出一截。可他又舍不得那点股票,一旦跳槽,公司将按照原先的价格把股票全部收回。要是公司真的马上上市了,岂不是……走还是留,小刘还在犹犹豫豫。
今天的报道,或许对和小刘一样“犯困”的读者有所启发。
员工出资460万
36岁的徐军原本是一家国有企业的销售经理。1998年4月,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,鼓励员工参股。参股员工一下子有好几百人,而法律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到50人。怎么办?经有关部门批准,所有参与持股的员工一起组成“职工持股会”,并制订了持股会章程。依章程之约,持股会吸纳员工出资款共460万元,并将其全部用于投资即将成立的G公司;交款员工作为持股会会员,享有分配利润、退股分配等权利;工会以社团法人名义为持股会对外承担责任。
在这460万元中,徐军出了20万。持股会收齐了全部钱款后,拿这笔钱与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一起共同投资组建了G公司。其中,基金会出资100万元,占G公司股权17.86%;持股会以460万元出资,占股权82.14%。公司成立以后,又于1999年8月、2000年5月、2000年9月分别将注册资本增至700万元、1500万元、2620万元。期间,持股会占G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82.14%、82.14%、74.91%;徐军占持股会股份比例4.35%一直未变。
4年,“股票”涨了10倍
不过,为了个人得到更好的发展,身为“股东”的徐军还是决定远走高飞。2002年7月,他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。按照《劳动法》,员工提前1个月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,1个月后即可解除劳动关系。
可1个月后,当徐军准备正式“撤离”时,公司负责人却说从未收到过徐军的辞职信。徐军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,只好诉诸法院。2003年秋,徐汇区法院判决徐军与G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30日解除。
但为时1年多的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,只为徐军换回了一具自由身,他最在乎的一项要求———将已经增值到近200万元的员工股折现,却被公司断然拒绝。公司态度强硬:按4年前的价格退股可以,折现免谈。心有不甘的徐军委托星韵律师事务所,再次把G公司告上法庭。
斯伟江和吴鹏彬两位律师帮徐军算了一笔账。据工商审计报告,截止2001年底,G公司所有者权益为56,779,672.31元,注册资本为26,200,000.00元,二者相除得出每股净资产值为2.1671元。徐军个人出资20万与整个持股会出资460万相除,得出徐军持股占持股会的4.35%,再与持股会在G公司所占比例74.91%及公司总股数26,200,000股相乘,得出徐军持有股份数为853328.87股。所以截止2001年底,徐军的股权价值为:1,849,248.99元(853328.87股×2.1671元/股)。
被告主动说自己“违法”
4月14日,长宁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。原告律师在法庭上称,依据《持股会章程》和《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员工辞职后,股份必须退出并由持股会予以收回。所谓“收回”,当然是要支付等值的货币或财富。
被告反驳说,依照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股权是不能任意抽回的,否则就是擅自减少注册资本;被告只有收回的义务而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。
让徐军气愤的是,被告竟然说,持股会是非法成立的,不具备主体地位,不能成为被告,而工会与G公司虽是独立法人,但无需为非法成立的持股会承担任何责任。如此一来,徐军好似一拳打在空气中,谁也告不着了。
当初像模像样成立持股会,鼓动大家入股,现在却说持股会“非法”?徐军和代理律师都觉得不可思议:持股会曾依据《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》进行了登记,工商部门也认可了持股会的独立地位,从而允许它成为一个独立的股东投资公司,现在回过头来否定持股会的主体地位、法律责任,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。
辞职后,股份怎么算?据了解,与徐军“同病相怜”的员工现在还真不少。斯伟江和吴鹏彬两位律师就同时代理了G公司另一名员工的退股案。在长宁法院,目前同时审理的员工退股案达到了10起。其他法院也有不同数量的同类案件。